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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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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年5月1日:在哪一個法律原則下,臺灣雇主不能任意解僱勞工,必須先盡安置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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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編輯 | 討論 | 歷史 | 連結 | 監視 | 日誌
評審期:2022年4月25日 (一) 09:19 (UTC) 至 2022年5月25日 (三) 09:19 (UTC)
下次可評審時間:2022年6月1日 (三) 09:20 (UTC)起

目標是優良條目,請法律、勞動相關領域維基人多加指教。燈火闌珊處留言2022年4月25日 (一) 09:19 (UTC)[回覆]

參照判決中,{{RefTag}}和{{RefFoot}}的組合顯示為[1],而不是[參1],因此在條目某些地方與參考文獻的[1]同時出現造成混淆,例如勞基法第11條段落的『,法院判決也多持否定論。』處。建議改用{{efn-lr}}和{{notelist-lr}}的組合。--CaryCheng留言2022年4月29日 (五) 07:06 (UTC)[回覆]
@CaryCheng 其實我的電腦是可以正常顯示[參1]的,但我還是照你的建議改了,麻煩確認現在是否有正確顯示[i],謝謝~--燈火闌珊處留言2022年4月29日 (五) 09:50 (UTC)[回覆]
是的,現在顯示為[i]了,謝謝。--CaryCheng留言2022年4月30日 (六) 03:06 (UTC)[回覆]
覺得寫的很好呀,私以為可以進GA了。幾個個人不太懂的小問題:其他國家也有類似的原則嗎?還是這是臺灣獨創的發明?為什麼解僱必需一定要是最後手段,rationale是什麼?—roughly the same 2022年5月17日 (二) 17:51 (UTC)[回覆]
@Roughly_the_same這問題真好,我特地查了一下。「解僱最後手段性」一詞,最早源於林更盛教授的碩士論文,他研究德國解僱相關法規,提及「最後手段」這個用語。[1][2]1996年,法學家黃程貫在《勞動法》教科書中,也明確談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3]林更盛教授碩士畢業後繼續深造,成為重要的勞動法學者,1997年起發表一系列期刊、會議論文,引介德國解僱法理到台灣法學界,進而大幅影響司法實務運作。日後的學者、法官、律師等逐漸接納這一學說,成為今日學界、法院判決主流見解。[1][4]
雖然德國有相同/類似概念,但「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這個中文名詞,目前只用在台灣的解僱法規、判例上,其他中文地區即使有相同概念,可能不叫這名字,非中文地區可能根本沒有正式中文譯名,所以這個條目只寫台灣的情況。如果之後有人寫條目介紹德國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且條目名稱重複,再移動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中華民國)」也可以。
回到起源地德國,林更盛教授(2009)寫道:「德國聯邦勞動法院首先在其1978年5月30日的判決中,明白表示作為最後手段之終結性的勞動契約終止(Beendigungskündigung),不論其解僱事由為何,為通常或是非常終止,僅當另無其他(包括變更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勞工之可能時,方屬正當。德國學說上對此結果,亦多贊同,並以德國民法第242條的誠信原則作為其理論上的依據。」[5]此一學理引進台灣後,也獲得台灣學界、司法實務人員認同。原理是:「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一旦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解僱),勞僱關係隨即終止),而台灣勞動法規立法時重視勞動契約的安定性。為避免雇主單方行為帶來失衡效果,進而違背正當信賴、誠實信用、手段正當等基本法律原則,雇主行使解僱權時,必須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如果有比解僱更溫和的手段可以運用,就不能直接行使解僱權。[1]白話說,就是雇主在「解僱」這件事上握有較大、不對等的權力。為了防止這樣的權力被濫用,法律要求解僱必須符合法定事由;而為了落實法律規定,學理與實務判決上認為,雇主行使解僱權之前,要窮盡一切其他手段,真的沒有其他方法可用、只剩解僱一途時,才能行使解僱權。大致解釋如上。燈火闌珊處留言2022年5月18日 (三) 07:36 (UTC)[回覆]
(?)疑問想到一個之前DYKC時沒有想到的問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適用於自願離職嗎?也就是說,員工自己不想做了,想要「開除」老闆,那麼老闆也要窮盡一切可能手段,把員工留下來嗎?-游蛇脫殼/克勞 2022年5月22日 (日) 01:17 (UTC)[回覆]
不適用。燈火闌珊處留言2022年5月22日 (日) 15:13 (UTC)[回覆]

參考資料

  1. ^ 1.0 1.1 1.2 陳建文.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理論介紹與關鍵案例討論〉. 臺北大學法律學院勞動法研究中心 (編). 《當前勞動法與企業實務之對話》 初版二刷. 臺北: 元照出版. 2022: 120–127. ISBN 9789575115630 (中文(臺灣)). 
  2. ^ 林更盛. 《德國勞動契約法終止制度之研究》.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989: 55 (中文(臺灣)). 
  3. ^ 黃程貫. 《勞動法》. 臺北: 國立空中大學. 1996: 486. ISBN 9576612152 (中文(臺灣)). 
  4. ^ 張釗銘. 《臺灣與日本解僱法理之比較法研究——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運用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問題點》.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6: 31 (中文(臺灣)). 
  5. ^ 林更盛. 〈論解僱的一般問題以及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 《勞動法案例研究(二)》. 臺北: 五南出版. 2009: 301. ISBN 9789571155623 (中文(臺灣)). 

優良條目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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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編輯 | 討論 | 歷史 | 連結 | 監視 | 日誌,分類:社會科學-法律-臺灣,提名人:燈火闌珊處留言2022年5月25日 (三) 10:15 (UTC)[回覆]
投票期:2022年5月25日 (三) 10:15 (UTC)至2022年6月1日 (三) 10:15 (UTC)
下次可提名時間:2022年7月1日 (五) 10:16 (UTC)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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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條目:10 符合優良條目標準票,符合標準--Z7504非常建議必要時多關注評選留言2022年6月1日 (三) 14:21 (UTC)[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