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性财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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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性财产犯罪中华民国台湾司法实务上独创的惯用词,并非任何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上之名称。该类案件本系纯属债务人违背交易信用、债务不履行的民事案件,惟在民众普遍有以刑逼民之心态下,以告诉人身份向各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告之案件,所提告之罪名通常为:

  1. 背信罪
    认债务人违背债信、违背信用系涉嫌背信罪。惟该罪实与违背债信、违背信用无涉。
  2. 诈欺
    司法实务上之大宗,认债务人欺骗债权人各类事项,即属诈欺。惟该罪名实则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属于债信问题者,本与诈欺罪无关。

常见案例[编辑]

  1. 货款未付
    告诉人向检察署提出告诉,指诉被告初即无给付货款之意思,却向告诉人订货一批,告诉人因而陷于错误,如数给付,嗣经请求给付货款,被告竟避不见面。所以提出诈欺告诉。
  2. 支票跳票
    告诉人指诉被告隐瞒其无给付能力之事实,以支票付款方式向告诉人购买货物一批,告诉人因而陷于错误,如数给付,讵届期提示,竟遭跳票,因此认为被告违背信用,而提出背信告诉;或提出诈欺告诉。

法律分析[编辑]

实则,这是长久以来台湾司法实务的错误解释使然。诈欺罪部分,成罪的关键,在于被告究竟有无施用“诈术”,及诈术与陷于错误间,有无“因果关系存在”。被告有无给付能力、有无隐瞒无资力之事实、有无于交易之初即无给付货款/交付货物之意愿,均于本罪成立与否之判断无涉,盖现今社会乃信用交易之社会,并非以物易物之年代,从而债务人不履行之信用风险,本应由交易之当事人负担。法律亦从未要求从事于交易之人,必须是个善良的人,在大部分的情形中,尔虞我诈甚至于是被鼓励的,因情报的不对称,本就是商业活动之始,甚至于是贸易的开端。从而台湾司法实务将上揭被告个人品德、债信的问题涉入犯罪与否之判断的结果,即是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可以认为当事人有“诈欺”、“背信”的嫌疑,从而一旦发生交易纠纷,当事人即均会利用提起诈欺告诉、背信告诉的方式,逼迫债务人出面,此即所谓的“以刑逼民”。实则这种案子均是单纯的民事案件,为了处理这类案件,台湾的刑事司法制度浪费了相当可观的资源,相当程度上,也影响了台湾治安的良窳,及可投入于公务员贪腐侦查的能量。

参考文献[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