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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经济部与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印制的两岸服贸协议宣传资料。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或简称《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两岸服贸协议》,是海峡两岸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第四条所签署的服务贸易协定

于2011年3月,两岸的经贸业务主管部门展开服务贸易磋商并达成共识。2012年8月9日两岸两会第八次高层会谈,双方同意在达成关于服务贸易协议文本和市场开放项目的共识后,签署协议。2013年6月21日,两岸两会在上海市举行第九次高层会谈并签署该协议,也向外界公布开放清单

协议背景[编辑]

为推动两岸经贸正常化,2010年6月29号两岸两会签署历史性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依ECFA第4条“服务贸易”规定,台湾与大陆同意在服务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于ECFA生效后六个月内就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为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和保障两岸双方服务提供者的权益,扩大业者交流合作和市场规模,并减少限制性措施,两岸两会于2013年6月21日签署完成服贸协议。

协议内容[编辑]

两岸服贸协议内容包括文本(即条文)特定承诺表(市场开放清单)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等3部分,主要内容如下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全文)

协议文本[编辑]

协议文本包括4章共计24条条文,主要规范任一方政府所采可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应遵守之义务,包括:透明化、客观公正、避免不公平竞争、允许相关的资金移转及原则上遵守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等。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编辑]

(本协议尚待完成相关程序后生效) 为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及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双方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和深度;
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定义[编辑]

就本协议而言:

一、“服务贸易”指:
(一)自一方内向另一方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内向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透过在另一方内的商业据点呈现提供服务;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透过在另一方内的自然人呈现提供服务。
二、“服务部门”指:
(一)对于一特定承诺,指一方承诺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次部门;
(二)在其他情况下,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门。
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四、“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
五、“服务提供者”指两岸任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透过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据点呈现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透过该商业据点呈现享有本协议所给予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呈现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六、“服务消费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七、“措施”指两岸任一方的规定、规则、程序、决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八、“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
(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二)与服务提供有关,且该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三)另一方的人为在该方内提供服务的呈现,包括商业据点呈现。
九、“商业据点呈现”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据点,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内提供服务:
(一)设立、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二)设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第三条 范围[编辑]
一、本协议适用于双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公共采购;
(二)在一方内为行使公共部门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三)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者附加于接受或持续接受这类补贴的任何条件。但如果前述补贴显著影响一方在本协议下所做特定承诺,另一方可请求磋商,以友好解决该问题。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尽可能提供与本协议下所作特定承诺有关的补贴讯息;
(四)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即“海峡两岸空运协议”与“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及其后续修正文件所涵盖的措施及内容;
(五)与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不包括“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及其后续协议项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表所列措施;
(六)双方有关海运协议的相关措施,但不包括“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及其后续协议项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表所列措施;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服务或措施。
三、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自然人移动的附件准用于本协议。
四、双方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

第二章 义务与规范[编辑]

第四条 公平待遇[编辑]
一、一方对于列入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所作服务贸易特定承诺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及本协议附件一“服务贸易特定承诺表”的服务部门,在遵守前述承诺表或开放措施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该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所作的特定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方对于因相关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非当地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四、一方可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与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如此类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且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五、关于

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外,该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该一方给予的普遍适用于其他任何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六、本条第五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该一方应逐步减少直至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
第五条 讯息公开与提供[编辑]
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普遍适用的或针对另一方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措施。
二、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就已公布并影响另一方服务提供者的措施的变化提供讯息。
三、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行相关规定或有违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讯息。
第六条 管理规范[编辑]
一、一方对已作出特定承诺的部门,应确保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且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双方应依其规定赋予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对业务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并确保该行政救济程序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对已作出特定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取得许可,则一方业务主管部门应依其规定在申请人提出完整的申请资料后的一定期间内,将申请的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请求,该一方业务主管部门应提供有关申请的讯息,不得有不当迟延。
四、为确保有关资格要求、资格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障碍,对于一方已作出特定承诺的部门,该方应致力于确保上述措施:
(一)依据客观及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不得比为确保服务品质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三)如属许可程序,则该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一方可依其规定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方式,认许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在该另一方已获得的实绩、经历、许可、证明或已满足的资格要求。
六、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特定承诺的部门,一方应提供适当程序,以验证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七条 商业行为[编辑]
一、一方应确保该方内的任何独占性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独占性服务时,并未采取违反其在本协议附件一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附件四中所作承诺的行为。
二、一方的独占性服务提供者直接或经关系企业,参与其独占权范围外且属该方特定承诺表中服务的竞争时,该方应确保该服务提供者不滥用其独占地位在该方内采取违反此类承诺的行为。
三、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的独占性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时,在该方请求下,经双方协商,可由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讯息。
四、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设立且实质性阻止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在该方内相互竞争时,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于此类服务提供者。
五、除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商业行为外,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商业行为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在此情形下,一方应就另一方请求进行磋商,以期消除此类商业行为。被请求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尽可能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且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讯息。被请求方依其规定,在与请求方就保障机密性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讯息。
第八条 紧急情况的磋商[编辑]

若因实施本协议对一方的服务部门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磋商,积极寻求解决方案。

第九条 支付和移转[编辑]

除本协议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一方不得对与其特定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对外资金移转和支付实施限制。

第十条 确保对外收支平衡的限制[编辑]

一方对外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可依规定或惯例暂时限制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资金移转和支付,但实施该等限制应遵循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例外[编辑]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二条 合作[编辑]

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各个服务部门的合作,以进一步提升双方服务部门的能力、效率与竞争力。

第三章 特定承诺[编辑]

第十三条 市场开放[编辑]

对于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服务提供模式的市场开放,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符合本协议附件二及本协议其他所列条件的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该方在本协议附件一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附件四中列明的内容和条件。对以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所指模式提供的服务,如一方就其作出市场开放承诺,则该方应允许相关的资本移动。

第十四条 其他承诺[编辑]

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不属于依本协议第十三条列入特定承诺表的措施,包括资格、标准、许可事项或其他措施,展开磋商,并将磋商结果列入特定承诺表。

第十五条 特定承诺表[编辑]
一、双方经过磋商达成的特定承诺表,作为本协议附件一。
二、特定承诺表应列明:
(一)作出承诺的部门或次部门;
(二)市场开放承诺;
(三)本协议第十四条所述其他承诺;
(四)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内容。
三、本协议附件一所列金融服务部门的开放承诺方式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四、本协议附件一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附件四所列服务部门及市场开放承诺适用本协议附件二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逐步减少服务贸易限制[编辑]
一、为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经双方同意,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市场开放展开磋商。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展开磋商形成的结果,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三、任一方均可在本协议规定的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自
第十七条 承诺表的修改[编辑]
一、在承诺表中任何承诺实施之日起三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一方可依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如该承诺不超出其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水准,则对该承诺的修改不得比修改前更具限制性。
二、修改一方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
三、应受影响一方的请求,修改一方应与其进行磋商,以期就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一致,调整后结果不得低于磋商前特定承诺的总体开放水准。
四、如双方无法就补偿性调整达成一致,可根据本协议第二十条规定解决。修改一方根据争端解决结果完成补偿性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第四章 其他条款[编辑]

第十八条 联系机制[编辑]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服务贸易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及与服务贸易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系,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单位负责联络。
二、服务贸易工作小组可视需要设立工作机制,处理本协议及与服务贸易相关的特定事项。
第十九条 检视[编辑]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双方可每年召开会议检视本协议,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议题。

第二十条 争端解决[编辑]

双方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依“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文书格式[编辑]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二条 附件[编辑]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修正

本协议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附件一所列内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尽速实施。

本协议于六月二十一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服务贸易特定承诺表

附件二 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董事长 林中森 会长 陈德铭

特定承诺表[编辑]

特定承诺表〉则载明双方相互开放服务业市场之内容。



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编辑]

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则在防止第三方搭便车享有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相关优惠待遇,对于适用协议优惠待遇的对象、条件,以及取得适用资格之程序等作出规范。

衍生议论[编辑]

参见[编辑]

参考文献[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