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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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豁免(英語:State immunity)指一個國家免受另一國法院管轄,該規則是對國家主權的一種保護。該規則僅限於一個國家在另一國家進行的法律訴訟,在其本國進行的法律訴訟則不被豁免

目前,各國傾向於有例外的國家豁免,特別是當某個國家涉及商業交易或者非主權活動時。《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制定了統一的規則及例外,但由於批准的國家數目不足,該公約尚未生效。公約中不涉及刑事訴訟,也不允許對某個國家涉及侵犯人權的行為在另一國家提起民事訴訟。

阿特金勳爵(James Atkin, Baron Atkin)1938年在英國最高法院中注意到:

一個國家的法院不會妨礙外國的主權,也就是說,法院不會違背外國主權的意願,使其成為法律程序的當事方,無論該程序針對他國的個體或試圖追回特定財產或尋求賠償。[1]

該規則的廣泛含義是,國家和任何主權國家,除非主動選擇放棄其豁免權,否則都不受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和法院命令的執行。從現實角度上講,沒有外國國家的同意,主張任何這樣的管轄權都是不可能的。

支持與反對國家豁免例外的爭論[編輯]

部分觀點認為,國家不應有權豁免涉及嚴重侵犯人權有關的案件。他們認為,生命權禁止酷刑等基本人權應高於國家豁免原則(從技術上講,它們構成了國際法的強制規範)。

反對者則指出,一個國家的個人對另一國家提起的民事訴訟會對兩國產生嚴重的政治和經濟影響,民事訴訟還會涉及棘手的執法和域外管轄權問題。

國家豁免的實踐[編輯]

根據國際習慣法,國家通常不受在另一國進行的法律訴訟的影響。[2]

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會擴延到成員國的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雖然案件可能會涉及到領導人以官方身份採取的行動(如命令軍隊進行種族滅絕等),但此類案件針對的是個人而非對國家政府的起訴。

美國[編輯]

1976年的《外國主權豁免法》一般性的禁止針對外國政府提起訴訟,除非有豁免例外的情形。1996年《反恐怖主義和有效死刑法》將國務院指定的支持恐怖主義國家設為例外。2016年《反對支持恐怖主義法》取消了正式列入名單的要求,以便911襲擊受害者家屬可以起訴沙特阿拉伯。

歐洲國家豁免公約[編輯]

歐洲國家豁免公約於1972年5月16日簽署,目前在8個國家/地區生效:奧地利,比利時,德國,盧森堡,荷蘭(針對歐洲領土),瑞士和英國。[3]

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編輯]

聯合國於2004年12月2日通過了《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司法管轄權公約》,但該公約尚未生效。該公約對所有國家開放供簽署,自第30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30天生效,截至2015年9月30日,公約已有28個簽署國,已交存20份批准書。[4]

參考文獻[編輯]

  1. ^ Foukona, J.D. State Immunity: A Vanuatu Perspectiv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11). 
  2. ^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by Peter Malanczuk, Michael Barton Akehurst, Routledge 7th ed., 1997, ISBN 0-415-11120-X, Page 118
  3. ^ Full list. Treaty Office. [2019-07-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5-17) (英國英語). 
  4. ^ 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treaties.un.org. [2019-07-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1-17) (英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