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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r:Lolita.Y/沙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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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公河流域持续发展合作协定》,简称《湄公河协定》,是实现湄公河下游领域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协议,其确保了缔约国在该领域持续、互惠的政府间合作,并规定了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湄公河协定》建立了湄公河委员会,并明确了后者的宗旨、架构和运行。

发展历史[编辑]

殖民地时期(1856-1953)[编辑]

1856年,法国暹罗签订历史上第一个与湄公河有关的条约:《法国暹罗友好、贸易与航运条约(1856)》

1867年,法国与暹罗签订《柬埔寨王国地位规章》,该条约授权法国在湄公河和洞里萨湖的自由航运。

1893年法暹战争之后,法国要求暹罗割让湄公河以东的领土,双方于1904年达成协定,暹罗同意割让老挝给法属印度支那。1925年,法国与暹罗之间的《友好、贸易与航运条约》正式将湄公河的最深谷底线确定为国界线,并且确保了双方的航运自由、最惠国原则和平等待遇的原则。

1925年,法国和暹罗之间签订了公约,其第三条再次规定了法属印度支那与暹罗之间的国界线为湄公河的最深谷底线。另外,该公约包含平等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原则。该公约还建立了法暹常任高级委员会,由两国代表、两国任命的一名常任秘书和若干专家组成。委员会的功能涉及众多领域,包括边界划定、航运治安、渔业权和卫生治理,但是委员会的职权不包括制定法规。

以上大部分条约都在1937年的《友好、贸易与航运条约》中废除,后者没有对边界进行明确规定,但是规定了战舰的通航问题。

1949年,法国与当时处在法兰西联盟中柬埔寨、老挝和越南签订了《波城条约》。该条约是规定湄公河管理的第一个多边条约。条约建立了湄公河协商委员会。然而,该委员会仅具备协商的功能,且囿于政治分歧,并未发挥实质作用,最后于1954年12月31日解散。

民族独立后时期(1954-1995)[编辑]

1954年,《日内瓦条约》宣告了柬埔寨、老挝和越南的独立。三国签订了《巴黎条约》,规定了湄公河河运体系。相较于殖民地时期的《波城条约》,《巴黎条约》是湄公河流域独立国家签订的第一份关于湄公河管理的多边条约。该条约建立了1954年湄公河委员会,以替代《波城条约》建立的湄公河协商委员会。1954年湄公河委员会不仅具有协商的功能,而且具有规则制定权,并有权监督和确保规则的实施。但是,囿于政治冲突,尤其是柬埔寨和南越之间的矛盾,该委员会未发挥作用。

1957年,在亚洲和远东经济委员会的建议下,柬埔寨、老挝、越南和泰国建立了湄公河下游研究合作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5年通过了《湄公河下游流域水资源利用原则联合宣言》,其第四条规定:干流工程的施工,必须经过成员国正式同意。但是,该《联合宣言》并没有被成员国批准,因此其法律效力受到广泛质疑。

1978年,泰国、老挝和柬埔寨签署了《湄公河下游流域研究合作临时委员会宣言》,与《联合宣言》相比,该宣言对具体事项涉及较少,但是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湄公河下游的正式合作机制最终于1995年4月5日建立,其标志是《湄公河流域持续发展合作协定》(简称《湄公河协定》)的签署。《湄公河协定》建立了湄公河委员会,在后者的机构框架下,该协定致力于推进湄公河流域水资源及相关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利用、管理和保持方面的合作。

签字与生效[编辑]

章节架构[编辑]

《湄公河协定》由六章构成,主体内容包括实体条款、程序条款与机构设置条款。另外,其附件为《建立湄公河委员会议定书》,其与第四章共同确立了湄公河下游合作体系的组织架构。

第一章 序言[编辑]

第二章 定义[编辑]

第三章 合作的目标与原则[编辑]

第四章 组织架构[编辑]

第五章 分歧和争议解决[编辑]

第五章包括第34款和第35款,分别规定了湄公河委员会的争议解决和政府间争议解决。 第34款定义了第五章适用的分歧与争议范围,其规定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关于《湄公河协定》所涵盖的问题及执行组织通过各主体采取的措施的分歧和争议,尤其是关于协定的解释和各方的权利的事项,湄公河委员会都首先会尽一切努力解决。 第35款则规定,如果湄公河委员会无法及时解决分歧和争议,其将在政府间得到解决。首先,政府将通过外交渠道解决,包括协商和第三方实体或主体参与的调解;其次,政府可以随后按照国际法进行诉讼。

第六章 最后条款[编辑]

建立湄公河委员会议定书[编辑]